北京市加油站合规经营手册
为进一步创新和加强北京市加油站合规经营事中监管工作,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 000014349/2019-00097)《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 000014349/2019-00115)《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8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京政办发〔2022〕34号)具体要求,编写本手册。
第一篇 合规经营指南
一、加油站建设经营审批指南
(一)建设经营审批程序
1.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成品油经营项目土地供应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组织实施,与竞得人或中标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务部门确认加油站用地投标申请或竞买资格;
2.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加油站项目核准;
3.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4.应急部门组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5.公安部门核发《影响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证》;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成品油经营项目中的配套房屋建筑工程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7.气象部门核发成品油经营企业涉及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8.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和《不动产权证书》;
9.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10.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加油机《检定证书》;
11.气象部门核发成品油经营企业涉及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12.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批复;
13.商务部门发放《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14.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15.交通部门办理加油站开设道口占掘路相关事项;
16.应急部门依法依规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前置材料
1.与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2.发展改革部门核发的项目核准文件;
3.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4.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和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权属材料文件;
5.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6.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批复;
7.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8.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加油机经计量检验合格的《检定证书》;
9.气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涉及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二、经营资质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82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第79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2021年6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第645号修订)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2022 年8月1日施行)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 50156)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公布,第24号修订)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2020年12月)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生态环境部部令第11号)
三、加油站现场管理指南
(一)形象管理
1.加能站所有区域环境卫生做到整齐干净、简洁明亮,设备设施完好,工具摆放有序,不堆放杂物,室内通风无异味。
2.加能站应配备基本清洁用具,如笤帚、簸箕、拖把、抹布、水桶等,应时刻保持客户视角清洁、干净、整齐的视觉效果。
3.加油机外观,无污渍、无锈蚀、无胶痕、无褪色、无渗漏,加油枪枪套要有区分,不同油品应按各企业要求使用不同枪套。加油机顶部无灰尘,无杂物。
4.加油机应设置防撞柱,防撞柱颜色要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相关要求。
5.加油站加(卸)油作业场所、出入口及周边、作业防火区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站区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站内标识、标线应保持完好、清晰的内容。
6.罩棚檐口,颜色要鲜亮,无破损,无污渍,罩棚灯光要保持全部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启闭,便于客户发现。
(二)服务管理
1.着装规范
(1)员工上岗时,应穿着统一规定式样的合身工装,经站内负责人或领班检查合格后上岗。季节性换装时,各单位应当选择统一的换装时间,工服样式不可混穿。
(2)夏装:上衣纽扣系至上数第二个,不挽袖口,上衣下摆束进裤子里,要保证员工着装得体;不挽裤腿,扎与裤子颜色相同或相近颜色的腰带。
(3)冬装:内衣不高于外衣领,内衣下摆不外露。
(4)鞋帽:穿统一式样的防静电工作鞋;帽子扣戴端正,工帽以站为单位,根据情况,各单位统一确定佩戴时间。
(5)腰包:各单位以站为单位,统一佩戴,除急救药品、零钱外,不放置其它私人物品。腰包佩戴于腰部正前方。
(6)臂章:各单位统一统筹考虑是否佩戴臂章,夜班工作人员应外穿防静电带有安全反光条标识的标准工作制服。
(7)仪容仪表:员工不剪染怪发,不戴墨镜,过肩长发应束起,不得佩戴过多或者过于夸张的饰品。男员工短发不蓄胡须,鼻毛不外露,女员工不化浓妆,保持指甲清洁。员工上岗要精神饱满,站姿挺拔,不倚靠加注机、墙柱等,不坐台阶、加油(注)岛、防撞柱、消防箱。
2.爱心驿站
“爱心驿站”是向户外劳动者免费提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公益场所,服务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环卫工人、出租车与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员、巡路工、巡线工、园林绿化工人、交通警察等。
3.服务流程
员工要积极主动为客户提供服务,将加油客户主动引车至指定区域,主动询问客户加注油品、金额及支付方式。要解决客户提出的诉求,并耐心为客户讲解。加注完油品后,要与客户确定加注油品品类及金额,安全引导客户离站。
4.现场投诉处理
(1)客户提出异议,员工要迅速反应,态度真诚。
(2)员工主动将客户带离现场,耐心听取客户倾诉,并做好记录。
(3)员工在与客户解释时,应换位思考,与客户共情,向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交接班管理
1.交接准备:做好设备、物料、卫生等交接准备。
(1)交班人员应提前30分钟,了解本班设备设施运行、环境卫生清洁、货架商品补充、工具用具使用、安全运营及预防措施、准备好交班事宜。
(2)接班人员提前到岗,穿戴好工装和防护用品,装配好工作用具。
2.正式交接:交接班巡检,完成班结日结。
(1)交接巡检
交班领班和接班领班共同查看设备设施运行情况,检查设备完好性;检查加油站各区域消防器材有效性。
交接巡检时,交班领班要向接班领班告知本班异常情况及注意事项,对巡检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班结日结
交班人员和接班人员要做好账务交接、油品交接和其他物品交接。
(四)违规违纪管理
违反禁令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违反加能站现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1.私自购进、置换、偷盗或违反价格规定销售油品和非油品等商品。
2.私自破坏加油(气)机铅封、进行加油(气)机作弊、擅自调整加油(气)枪精度、克扣客户购买的油品和非油品等商品。
3.坐支、挪用、侵占营业款,擅自预收款、赊销、已提未售、已售未提、使用个人账号收款;虚开、代开、转借、转让、倒卖发票。
4.套现、套积分、套优惠、套消费券、套发票、套差价等;盗取客户账户内钱款或消费券;擅自大单销售或倒卖加油。
5.陈列、上架、销售非正常引进商品、假冒伪劣或过期商品;高价销售低价入账套取价差、截留赠品或促销品。
6.虚报、瞒报、拒报、篡改、泄露经营管理数据。
7.在经营中索贿、受贿或收受好处;强制搭售。
8.擅自对信息系统或设备进行关机、断网、调整参数、删除数据等操作;偷盗、擅自外借、故意破坏设备设施。
9.站内吸烟或饮酒;直接向绝缘容器加注汽油,违规销售散装汽油;擅自停用环保设备,违规处置危险废物。
四、安全合规指南
(一)安全生产
主管部门: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201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第79号修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2022年8月1日施行)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66号)。
(二)消防安全
主管部门: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三)防雷安全
主管部门:北京市气象局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公布,第24号修订)
(四)反恐安全
主管部门:北京市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石油石化系统治安反恐防范要求第3部分:成品油和天然气销售企业》(GA 1551.3—2019)
《关于实名购销散装汽油的通告》(2021年第1号)
北京市公安局等五部门《关于强化全市加油站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公内保字〔2013〕1612号)
(五)职业卫生
主管部门: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2020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五、成品油购销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北京市商务局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修正)
《车用汽油环保技术要求》(DB 11/238—2021)
《车用柴油环保技术要求》(DB 11/239—2021)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六、计量管理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七、价格行为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八、生态环境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修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7月16日修订)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修正)
《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 11/208—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是200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9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九、水务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水务局
法律法规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修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4日修正)
《北京市节水条例》(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5号令公布)
《用水定额第30部分:洗车》(DB 11/T1764.30-2020
《用水定额第31部分:零售》(DB 11/T1764.31-2021发布日期:2021-12-28,实施日期:2022-04-0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十、维护市容市貌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法律法规依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4日修正)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见》(京管发〔2020〕7号)
《北京市商业街区店铺招牌设置规范(试行)》(2021年3月31日)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1999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2007年11月23日修正)
十一、税务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法律法规依据: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4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发布)
十二、统计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统计局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
《北京市统计条例》(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指南
主管部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篇 相关法规摘编
一、建设审批
审批部门 (北京市) | 监管事项 | 监管依据 | 监管规则 |
发展改革 委员会 | 加油站项目核准 | 《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8年本)》(京政发〔2018〕13号) | 第37条 列入专项规划的加油站项目为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
规划自然资源 委员会 | 土地使用权出让 招拍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
规划自然资源 委员会 | 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规划自然资源 委员会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 |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对“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应急管理局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审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规划自然资源 委员会 住房城乡建设 委员会 |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竣工联合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消防、民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档案、交通等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对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依法独立实施各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 ||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第86号令发布,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 ||
交通管理局 | 加油站开设道口占掘路许可手续 | 《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 | 5.0.1 车辆入口和出口应分开设置。 |
《加油加气站非油品设施安全设置管理要求》(DB11/T1229—2015) | 4.1.2 加油站站区内距离入口和出口边线2m处应分别设置反光减速带。 | ||
消防救援总队 | 消防设施配置 | 《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 | 12.1.1 2.每2台加油机应配置不少于2具5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或1具5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和1具6L泡沫灭火器,加油机不足2台应按2台配置; 4.地下储罐应配置台不小于35kg推车式干粉灭火器,当两种介质储罐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应分别配置; 6.一、二级加油站应配置灭火毯5块、沙子2m3;三级加油站应配置灭火毯不少于2块、沙子2m3。 |
消防救援总队 | 作业区停车位和道路路面 | 《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 | 5.0.2 4.作业区内的停车场和道路路面不应采用沥青路面。 5.0.3 作业区与辅助服务区之间应有界线标识。 |
住房城乡建设 委员会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应急管理局 | 加油机设置 | 《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 | 6.2.1 加油机不得设置在室内。 14.2.3 4.加油岛两侧应设置防撞栏,靠近加油岛端部的加油机等岛上的工艺设备应有防止车辆误碰撞的措施和警示标识。 |
应急管理局 |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36号)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7月16日第一次修订) |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北京市实施细化规定(2022年本)》(通告〔2022〕4号,2022年4月1日) | 119. 加油、加气站(加氢站除外;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程除外),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扩建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 ||
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二、资质证照
审批部门 | 监管事项 | 监管依据 | 监管规则 |
规划自然资源 委员会 | 不动产权证书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十五条 第一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检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42号) | |||
生态环境局 | 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 ||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生态环境部部令第11号) | 100. 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和燃料及其他动力销售(526):位于城市建成区的加油站实施简化管理,其他加油站实施登记管理。 |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
应急管理局 | 安全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商务局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 第183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 附件2第2项 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审批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
三、安全生产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监管依据 | 监管规则 |
应急 管理局 | 安全生产责任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应急 管理局 | 安全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应急 管理局 |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
应急 管理局 | 隐患排查登记制度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 |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
应急 管理局 | 应急预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
应急 管理局 | 应急培训和演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
应急 管理局 | 安全标识 | 《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07) | 9.2 a)加油站出入口及周边、作业防火区内,选用“禁止烟火”、“禁止使用手机”、“当心火灾”。 c)火灾爆炸危险场所选用“禁止穿化纤服”、“禁止穿带钉鞋”标志。 9.3 a)加油站作业场所选用“注意安全”、“当心爆炸”、“当心火灾”、“当心车辆”标志。 9.4 a)加油站出入口选用“入口”、“出口”标志。 b)卸油作业时在对应的加油机醒目处放置“暂停使用”标志。 |
应急 管理局 | 个体防护 |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 第2部分:石油、化工、天然气》 (GB 39800.2-2020) | 附录B 加油站应为从业人员配备安全帽,防静电、耐油、防滑防护手套,防静电、防滑安全鞋,防静电工作服。 |
公安局 | 反恐防范档案台账 | 《石油石化系统治安反恐防范要求》(GA1551.3-2019) | 4.1 加油(气)站确定为成品油和天然气销售企业治安反恐防范的重点目标。 6.1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建立治安反恐防范管理档案和台账。 6.7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针对治安反恐突发事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公安局 | 散装汽油销售管理 | 《石油石化系统治安反恐防范要求》(GA1551.3-2019) | 6.12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散装汽油购销实名制管控的相关要求,加强散装汽油购买单位或人员的审查登记管理。 |
公安局 | 视频监控系统 | 《石油石化系统治安反恐防范要求》(GA1551.3-2019) | 7.3 加油站出入口、操作区、储罐区、收银处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视及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人员活动情况、车辆号牌及车辆活动情况。11.3.1 视频存储保存期限不应少于90天。 |
公安局 | 护卫器械 | 《石油石化系统治安反恐防范要求》(GA1551.3-2019) | 7.1.5 加油站应配备棍棒、钢叉等必要的护卫器械。 |
消防救援 总队 | 消防安全责任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消防救援 总队 | 消防巡查与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
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公布,第24号修订) |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
四、日常监管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监管依据 | 监管规则 |
发展改革 委员会 | 成品油价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
商务局 | 油品购销台账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 附件2第2项 要求成品油零售企业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完善油品来源、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 |
应急 管理局 | 重点作业操作流程安全管理 | 《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 | 6.6.4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
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 | 油品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修正) | 第七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一百一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车用汽油环保技术要求》(DB11/ 238-2021)和《车用柴油环保技术要求》(DB11/ 239-2021)已于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 ||
生态环境局 | 环境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修正) |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7月16日修订) |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修正) |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五十六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七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 ||
《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 208—2023) | 4.1.5新建企业以及年销售汽油量大于等于2000 t的现有企业应安装与ORVR轻型汽车兼容的油气处理装置或加油站加油油气回收系统。 4.5.1加油站边界距离民用建筑物50 m以内的应安装油气处理装置。 7.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 1118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公布监测结果。 7.10企业应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检测1次密闭性、液阻、A/L、加油枪与胶管残油、油气处理装置排放浓度、在线监控系统准确性、油气回收系统密闭点位泄漏浓度、企业边界浓度。未安装在线监控系统的加油站,企业每年检测2次A/L,2次检测时间间隔大于3个月。 8.1 2019年9月1日前安装的油气处理装置和在线监控系统执行I时段限值。2019年9月1日后安装的油气处理装置和在线监控系统执行II时段限值。2025年7月1日起所有油气处理装置和在线监控系统执行II时段限值。2025年7月1日起年销售汽油量大于等于2000 t的现有企业实施本文件4.1.5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 | 第四十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4日修正) | 第二十八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二十二条 排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 ||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06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二十八条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第三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 | ||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 | ||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9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二十六条 加油站、储油库等具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 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 (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符合前款的情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收回使用权后才确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在供地前完成。 | ||
市场监督 管理局 | 油品计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 |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消费者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
水务局 | 供排水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修正)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令发布) | |||
《北京市节水条例》(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 |||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5号令公布) | |||
《用水定额第31部分:零售》(DB11/T1764.31-2021发布日期:2021-12-28,实施日期:2022-04-01) | |||
统计局 | 统计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修订) |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卫生健康 委员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案。 |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
设置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劳动者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 |||
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 |||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 |||
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